关于印发海南州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州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海南州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海南州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
2017年3月14日
海南州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救助有门,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开;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属地管理原则。各县、乡(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负责,村(社区)协助调查,理顺渠道,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临时救助家庭对象范围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保经办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或报销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临时救助个人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救助个案(例如家庭罹患大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第一次救助后还存在较大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救助次数解决实际困难。原则上,一年内因同一事项原因,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因自伤、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矫形、美容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五)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义务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或属人为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相应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九)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资金未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不诚信家庭或个人,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十)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灾害的。
第八条 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州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总额=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对救助公式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最高按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九条 对于不同类型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标准,各县可按以下几款内容分别执行,并建立临时救助台账。
低收入家庭中(主要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在1万元以下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自费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0元;自费在2万元至3万元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5000元;自费在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低保家庭成员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在1万元以下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自费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8000元;自费在2万元至3万元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5000元;自费在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一般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达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成员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对各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农民工),因遭遇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因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生活仍比较困难,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提交临时救助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海南州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其中:申请书中需写明家庭经济状况、临时性突发性导致困难原因和申请救助数额);
(三)由乡(镇)民政办牵头,村(居)民委员会协同开展入户调查,并认真填写《海南州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
(四)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
(五)因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六)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申请救助时应提供入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八)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申请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及逐级上报原则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民政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不得越级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政府民政办、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受理。乡(镇)政府民政办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受理,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民政办不得拒绝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乡(镇)政府民政办及社区设立的 “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具体办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民政办可先行受理;
(三)审核。乡(镇)政府民政办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政府民政办提出审核意见和救助资金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四)审批。县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政府民政办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在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上,各县应按以下规定分别组织批准。对救助金低于500元(含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民政办审批发放,并将审批发放情况每月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救助金在500-2000元(含2000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根据分配的资金指标提出建议后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发放;对救助金在2000-5000元(含5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上报后,由各县民政局集体研究审批发放;对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各县民政局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临时救助金通过社会化发放(除应急救助以外的)。经临时救助后的家庭或个人,县民政局要充分利用辖区公示栏、电视、报刊及微信等信息平台统一每月发布临时救助信息进行长期公示,公布内容包括姓名、住址、救助原因及救助金额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督。
第十三条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及乡(镇)政府民政办在开展民政业务工作过程中,发现需救助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主动采取救助,为困难家庭或个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政府民政办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进行救助。经应急救助后,乡(镇)政府民政办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救助手续并上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并及时提供转介。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州、县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度省级补助资金的20%。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乡镇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及时追回救助资金,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1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海南州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海南州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
2.海南州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
2017年3月14日
海南州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2014]70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和个人,政府和社会力量按照规定程序、标准和时限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原则。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救助有门,并按照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原则。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平原则。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开;
(四)制度衔接原则。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资源统筹原则。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属地管理原则。各县、乡(镇)政府对本区域内的临时救助负责,村(社区)协助调查,理顺渠道,及时给予帮扶、救助。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临时救助家庭对象范围包括: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经医保经办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或报销后,个人仍需承担较大数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认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临时救助个人对象是指因遭遇火灾、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救助个案(例如家庭罹患大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第一次救助后还存在较大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救助次数解决实际困难。原则上,一年内因同一事项原因,只能申请一次临时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其临时救助申请不予受理:
(一)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其他违纪、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生活困难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救助的;
(二)因自伤、自杀、自残、酗酒等个人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矫形、美容及购置保健用品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五) 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不自食其力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造成家庭困难的;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而未尽义务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有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经专项报销(救助、理赔)后已解决基本生活的或属人为事故,已经得到责任人相应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九)对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城乡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或临时救助资金未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不诚信家庭或个人,出现其它临时困难进行申请时,原则上不予救助;
(十)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灾害的。
第八条 为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合理原则,我州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困难家庭人口数和困难延续时限三个要素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困难家庭一次性临时救助金总额=困难家庭人口数×困难延续时限(以月为单位)×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
对救助公式计算结果超过2万元的,统一最高按2万元的标准给予救助。
第九条 对于不同类型困难家庭的临时救助标准,各县可按以下几款内容分别执行,并建立临时救助台账。
低收入家庭中(主要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家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在1万元以下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5000元;自费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0元;自费在2万元至3万元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5000元;自费在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低保家庭成员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在1万元以下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4000元;自费在1万元至2万元之间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8000元;自费在2万元至3万元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15000元;自费在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三)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在扣除各种救助后(教育、妇联、团委等部门),按一次性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
一般家庭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有关部门应报销的费用后,个人自费部分达3万元以上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家庭成员中的临时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因罹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重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等费用后负担仍然较重,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对各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条 对取得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农民工),因遭遇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城镇三无),因突发重大疾病或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在享受政府提供的基本生活、医疗救助后生活仍比较困难,视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提交临时救助申请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
(二)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海南州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其中:申请书中需写明家庭经济状况、临时性突发性导致困难原因和申请救助数额);
(三)由乡(镇)民政办牵头,村(居)民委员会协同开展入户调查,并认真填写《海南州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
(四)因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社区居(村)委会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
(五)因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六)因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七)因子女上学支出突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申请救助时应提供入学录取通知书(复印件);
(八)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申请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困难家庭享受临时救助需事先提出申请,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必须按照属地管理及逐级上报原则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民政办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不得越级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乡(镇)政府民政办、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二)受理。乡(镇)政府民政办负责各地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受理,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民政办不得拒绝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政府民政办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各地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乡(镇)政府民政办及社区设立的 “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具体办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政府民政办可先行受理;
(三)审核。乡(镇)政府民政办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的审核工作,审核工作可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进行。审核内容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状况、人口状况、困难程度和家庭类型。对临时救助申请家庭逐一审核后,由乡(镇)政府民政办提出审核意见和救助资金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7天期满无异议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
(四)审批。县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审批的责任主体。在接到乡(镇)政府民政办提交的审核意见后,县民政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在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批上,各县应按以下规定分别组织批准。对救助金低于500元(含500元)的,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政府民政办审批发放,并将审批发放情况每月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对救助金在500-2000元(含2000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根据分配的资金指标提出建议后上报县级民政局审批发放;对救助金在2000-5000元(含5000元)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上报后,由各县民政局集体研究审批发放;对救助金在5000元以上的,各县民政局做出审批决定前还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临时救助金通过社会化发放(除应急救助以外的)。经临时救助后的家庭或个人,县民政局要充分利用辖区公示栏、电视、报刊及微信等信息平台统一每月发布临时救助信息进行长期公示,公布内容包括姓名、住址、救助原因及救助金额等,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督。
第十三条 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审核审批,并提供救助。
第十四条 县民政局及乡(镇)政府民政办在开展民政业务工作过程中,发现需救助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可主动采取救助,为困难家庭或个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生活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的,应启动应急救助程序,简化审批手续,会同乡(镇)政府民政办采取直接受理申请、直接审批、先行发放、补办手续的方式进行救助。经应急救助后,乡(镇)政府民政办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救助手续并上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各地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助:
(一)实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并及时提供转介。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投入主要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省级财政对各地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补助,并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区适当倾斜。州、县财政当年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原则上应不低于上年度省级补助资金的20%。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单位和个人,乡镇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及时追回救助资金,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1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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