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
青海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条例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态安全保障
第三章 自然保护地建设
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六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七章 生态文化保护弘扬
第八章 生态文明制度创新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筑牢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是指按照党中央对青海的战略定位,以建设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实践新高地为统领,建设生态安全屏障、绿色发展、国家公园示范省、生态文明制度创新、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新高地,推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水平走在全国前列。
第三条 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为纲,正确处理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关系,推动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更加健全,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更加优化,自然保护地体系更加完善,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绿色发展水平显著提升,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不断增强,以高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生态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为主,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坚持统筹协调、分类施策、科学防控、系统治理,坚持低碳节约、绿色转型、共建共治、全民共享、改革创新、示范引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国家生态文明高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发挥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作用。
第七条 对在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态安全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加强生态风险防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区、黄河重点生态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推进三江源地区、祁连山南麓、泛共和盆地、柴达木盆地、河湟谷地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整体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对青藏高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细化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第十一条 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从严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类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生态保护成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态文明气象保障工程,开展重点生态功能区气象影响评估,加强气候变化监测网建设,强化监测预测预警和影响风险评估,提升高原极端天气气候事件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健全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加强生态质量监督监测,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监测,规范预警信息发布,各类监测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
第三章 自然保护地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全省自然保护地布局,加快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自然保护区为基础、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对自然保护地的系统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落实统一规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体制,按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由地方管理的自然保护地,并确定管理主体。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协同管理机制,推进自然保护地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青藏高原国家公园群空间布局,科学规划、统筹推进三江源、祁连山、青海湖等国家公园的建设,按照统一事权、分级管理的原则,完善管理体制,优化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推动国家公园建设提质增效。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经营项目特许经营管理方面的制度,鼓励原住居民参与特许经营活动,探索自然资源所有者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机制,规范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可以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保护地内建设项目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矿产、水电等产业项目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机制。
第四章 生态保护修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统筹实施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构建全域保护和系统治理新格局,促进自然生态系统质量持续改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提升耕地基础地力,增强耕地生态功能,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耕地用途管制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和草原保护,全面推行林(草)长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黑土滩等退化草原综合治理,加大鼠虫害、毒害草等草原生物灾害防控力度,科学推进退化草原生态修复工作,全面落实禁牧休牧、草畜平衡制度,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科学划定禁牧区,防止超载过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天然林保护制度,加强原生地带性植被保护,建立健全天然林管护、用途管制、保护修复监管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分级管理体系,严格湿地资源用途管控,完善重要湿地占用制度,对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
禁止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禁止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等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总量控制,科学合理配置水资源,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强化取用水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河湖长制,强化河湖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黑河、湟水等重点河流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点湖泊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修复制度,推进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等建设,实施沙化土地治理、荒漠化治理等重点工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江源、祁连山黑河流域等江河源头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统筹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阿尼玛卿雪山、格拉丹东雪山群、玉珠峰冰川等进行常态化监测,对重要铁路、公路沿线进行冻土监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型冰帽冰川、小规模冰川群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及时划定雪山冰川封禁保护线,开展江河源头水源型冰川保护。
第五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职责,优化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格局,构建完备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监测体系,提升生物安全管理水平,创新生物多样性可持续利用机制,加大执法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得到全面保护。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时,应当提出生物多样性保护目标和主要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物多样性保护责任,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提高保护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监管,明确重点生态功能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控政策,科学构建重点区域生态廊道,优化草原网围栏建设,促进物种迁徙和基因交流,合理布局建设物种保护空间体系,重点加强珍稀濒危动植物、旗舰物种和指示物种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迁地保护体系,优化建设动植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种质资源库等各级各类抢救性迁地保护设施,科学构建珍稀濒危动植物、旗舰物种和指示物种的迁地保护群落,做好迁地保护种群的档案建设与监测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生物遗传资源管理体制,加强高原特色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与收集,建设相关资源保护设施和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管理体系,统筹布局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和植物灾情、疫情、病虫害防控防治,强化微生物菌剂、抗生素药物安全使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统筹推进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实行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强化入侵物种口岸防控,加强外来入侵物种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六章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优化升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清洁生产水平,建设以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为主体的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体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盐湖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优化盐湖资源产业空间布局,严格盐湖资源开发利用准入管控,科学调控开采总量和结构,合理确定资源开发时序,加快盐湖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提升盐湖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以风电、光伏发电、水电、水风光互补发电、光热、地热等清洁能源为主体的能源体系,加强清洁能源输送通道建设,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提升清洁能源就地消纳、外送和存储能力,推动源网荷储一体化发展,建设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生态旅游发展布局,实施生态旅游空间管控与环境容量调控,丰富生态旅游产业体系,打造重点生态旅游景区、生态旅游线路和生态旅游风景道,完善旅游基础和配套服务设施,提升旅游服务标准,加强宣传推广,构建生态旅游品牌体系,推动旅游服务国际化、标准化、数字化,建设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农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依托当地优势特色产业,优化产业结构和净化产地环境,围绕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优化政策支持、加强科技服务、培育经营主体、强化质量监管、完善冷链物流、优化营销网络,做优做强高原特色农牧产业,建设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盐湖资源综合利用、有色冶金、建材、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领域实施绿色化、低碳化改造,培育发展绿色环保产业,鼓励和支持绿色环保企业向专业化、特色化、精细化、尖端化方向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清洁低碳高效利用,推进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加快城乡清洁取暖,推动绿色铁路、绿色公路、绿色机场建设,提升公共领域新能源汽车比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推动污水资源化利用,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促进废旧风机叶片、光伏组件、动力电池、快递包装等废弃物循环利用,推进原材料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再制造产业,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并组织落实碳达峰实施方案,健全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开展全省年度碳排放总量核算,构建与碳达峰碳中和相适应的财政、金融、投资、价格等政策体系,有序推进碳排放权、用水权和排污权交易,探索建立用能权、绿色电力交易机制,开展零碳低碳试点示范,加快零碳产业园区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依法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强化源头治理,实施区域联防联控,持续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强化固体废物和新污染物治理,提升环境风险预警防控和应急能力。
第七章 生态文化保护弘扬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育生态文明主流价值观,保护青藏高原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青藏高原优秀生态文化,开展青藏高原特色生态文化体系研究,增强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建设具有青海特色的新时代生态文化体系。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培训体系。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生态文明教育内容融入校园文化建设,开展研学、校外体验等主题活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公务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作为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创建生态教育科普基地,发展生态文化融媒体,搭建青藏高原生态文化研究宣传平台,加强生态文化交流合作,营造崇尚生态文明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依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八月为全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支持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发挥载体作用,宣传生态文明理念和青藏高原生态文化知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文化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和保护,鼓励创作以生态文化为主题的文学、影视、演艺作品,扩大生态文化的社会影响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动生活方式绿色化的政策措施,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开展绿色机关、绿色家庭、绿色社区、绿色出行等创建活动,制止餐饮浪费,提升垃圾分类管理水平。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美丽中国先行区创建,采取措施推进美丽城市、美丽乡村建设,推进生态文明示范建设,推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
第八章 生态文明制度创新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健全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等制度机制,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系统集成,推动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开展自然资源统一调查监测评价,建立健全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清查制度和所有者权益管理制度,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自然资源利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区域联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建立生态环境长效保护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环境治理信用体系,建立健全环境治理政务失信记录,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有青藏高原区域特色的生态产品调查监测、价值评价、经营开发、保护补偿、价值实现保障和推进机制,形成保护生态环境的利益导向机制,增强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映生态产品保护和开发成本的价值核算方法,探索建立体现市场供需关系的生态产品价格形成机制,开展生态产品信息普查,形成生态产品目录清单,搭建生态产品信息平台,推进生态产品产业化利用。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生态环境要素为实施对象的分类补偿制度,完善水流、草原、森林、湿地、沙化土地、野生动物等生态系统保护补偿制度及农业生态治理补贴制度,健全依法建设占用各类自然生态空间的占用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功能重要地区全面纳入省级对下生态保护补偿转移支付范围,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对生态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予以倾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综合补偿,深化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与长江、黄河等流域省份人民政府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加强对地市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协调。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完善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致害防控措施,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对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牲畜、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等进行审计。
对领导干部离任后出现重大生态环境损害并认定其需要承担责任的,实行终身追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益岗位制度,合理整合资源,优化岗位管护补助资金与管护责任、管护效果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资金保障机制,将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力度,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政策性贷款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多元化市场化投融资机制,实行有利于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的财政、金融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等金融产品,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绿色低碳项目提供长期限、低成本资金支持及保险保障。
鼓励和支持公益组织、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开展生态产品开发、产业发展、科技创新、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领域的科研投入,强化科技支撑,建设科技创新平台,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科技创新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生态保护修复、污染治理、能源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绿色产业发展等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攻关与成果转化应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建设,强化新一代信息技术运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相关数据共享,推动生态环境精细化、数字化、规范化和协同化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培育和引进生态领域领军人才、高层次创新人才和团队,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领域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交流互动的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智库。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统筹执法资源和执法力量,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专项执法和跨区域跨流域联合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七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生态保护绩效评价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评价考核机制和体系,强化绩效评价考核。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信息发布机制,依法公开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相关工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相关制度,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人士、志愿者担任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监督员。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情况。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相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星宿海、扎陵湖、鄂陵湖等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