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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2024-04-20 16:12:47 青海省科技厅 海南州科技局编辑员 点击:[] 字体:

各有关单位:

  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为进一步规范青海省科学技术奖提名、评审、授奖等活动,维护科技奖励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省科技厅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2024年4月12日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确保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评审工作的科学、权威、公正,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科技奖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以下简称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和科学技术合作奖(以下简称科技合作奖)五个奖项的提名、受理、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条  省科技奖的提名、受理、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示异议制度。

  第四条  省科技奖重点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高技术产业化和促进经济社会进步等方面获得的重大科技成果及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组织。

  第五条  省科技奖提名项目(个人、组织)必须是在青海省辖区内开展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的科学技术项目(个人、组织)。省科技奖提名项目的第一完成人或第一完成单位,必须是项目支撑科技成果的第一完成人或第一完成单位。

  第  省科技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个人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规划和指导。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及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省科技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科技厅负责省科技奖相关规则、标准、程序的制定和评审活动的组织工作。省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设在省科技厅,承担省科技奖的日常工作,省奖励办主任由省科技厅厅长担任。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八  重大贡献奖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提名时已全职在青海省内注册的单位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工作满10年,且作为第一完成人获得本省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上,为本省相关领域科技创新与发展起到重要的奠基作用,在学科建设、技术创新、产业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第九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一)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的”,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取得具有系列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科技成果,并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引领了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进步,创造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对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二)所称“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是指候选人在具有高原特色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科技成果或重大突破,丰富和拓展了学科理论,推动了该学科领域的实质性进展,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大贡献,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

第二节  自然科学奖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一)所称“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或者为技术突破提供重要理论基础”,是指该项自然科学发现为国内外首次提出,或者其科学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第十二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二)所称“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是指该发现在科学理论、学说上有创见,或者在研究方法、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大意义。

  第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三)所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是指主要论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出版1年以上,其重要科学结论已为国内外同行在重要学术会议、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尤其是重要学术刊物及学术专著正面引用或者应用,对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四  自然科学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应当是相关科学技术论著的主要作者,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

  (二)发现重要科学现象、特性和规律,并阐明科学理论和学说;

  (三)提出研究方法和手段,解决关键性学术疑难问题或者实验技术难点,及对重要基础数据的系统收集和综合分析等。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奖授奖等级根据科学发现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在科学上取得重大原创性突破,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理论前人尚未发现或阐明,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极大推动了相关学科的发展,或为相关技术突破提供关键理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科学上取得重要原创性突破,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理论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有效促进了相关学科的发展,或为相关技术突破提供理论基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科学上取得原创性突破,发现的自然现象、揭示的科学规律、提出的学术理论对相关学科的发展有重要意义,为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三节  技术发明奖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和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系统”是指产品、工艺、材料和器件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奖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一)所称的“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其他公众信息渠道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过。该项技术发明应取得有效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二)所称的“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是指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路线、技术原理或者技术方法有创新,技术上有实质性的突破和显著的进步,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方面综合优于同类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九条  技术发明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应在技术发明或转化应用中作出实质性贡献,为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第二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根据技术发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在保障国家安全、产业安全的基础性、核心性技术方面取得行业重大突破,对行业  技术进步作用重大,通过转化显著提升了行业核心竞争力,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在保障国家安全、产业安全的基础性、核心性技术方面取得较大突破,对行业技术优化升级作用较大,通过成果转化明显提升了产业核心竞争力,产生明显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首创的技术发明,在保障国家安全、产业安全的基础性、核心性技术方面取得一定突破,对行业技术优化升级有一定的作用,通过成果转化较好提升了产业核心竞争力,产生一定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节  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一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是指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的;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在基础性科技工作和科普等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关键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的科技成果。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一)所称的“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是指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提升传统产业,提升行业技术水平,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领先水平。

  第二十三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所称的“经应用推广,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是指科技成果经过1年以上较大规模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环境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二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三)所称的“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等方面有重要贡献”,是指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对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总体研究和技术方案设计中提出学术思想的组织者;

  (二)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的主要贡献者;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特别是在高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作出实质性贡献的实施者。

  第二十六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项目的完成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二十七条  科技进步奖项目授奖等级候选项目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如下:

  (一)面向融入国家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强,创造了重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面向青海省重大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强,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面向青海省战略需求,在关键技术或系统集成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或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创造了较大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对本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五节  科技合作奖

  第二十八条  《奖励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国外或者省外个人、组织”,是指在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中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管理等组织。

  第二十九条  被授予科技合作奖的国外或省外个人、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与在青海省的公民或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效益;

  (二)在向青海省的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人才或管理人才等方面作出了贡献,推进了青海省科技事业的发展;

  (三)在促进青海省与国内外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并对青海省的科技进步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第三章  评奖组织

  第三十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委员实行聘任制,设主任委员1人,由省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人,由省科技厅厅长(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省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分管科技的负责同志、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组成。委员人选由省科技厅提出,报省政府备案。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委员随人事变动自行更替。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负责科技奖励工作的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管理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对省科技奖的提名、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审议监督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六)研究解决科技奖励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设委员11-15人(单数)。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省科技厅厅长担任;秘书长1人,由省科技厅分管科技奖励工作的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人,原则上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知名专家和部分当年省科技奖复评专家组成。

  第三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提出获奖者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处理省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为完善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下设监督委员会,设委员5-7人。其中,主任委员1人,由省科技厅机关纪委书记担任;委员由省纪委监委驻省科技厅纪检监察组人员、省发展改革委信用信息管理人员、省科技厅负责科研诚信管理人员、机关纪委人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省科技厅机关纪委负责省科技奖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提名、评审、公示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报告;

  (二)审议省奖励办关于异议处理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

  (三)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授权,对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专项调查,并报告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

  (四)办理科技奖励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监督工作事项。

  第三十六条  省奖励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省科技奖提名、受理,并进行形式审查;

  (二)负责初评与复评的组织工作;

  (三)负责评审委员会、科技奖励委员会会议组织工作;

  (四)负责评审结果的公示和异议处理;

  (五)负责全省科技奖励大会筹备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省科技奖评审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有较强的综合判断能力;

  (三)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四章  提名与受理

  第三十八条  提名单位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遴选机制,择优提名;提名专家应在本学科、本领域、本行业范围内进行提名,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个提名项目的提名者,提名专家应回避本人提名奖项的评审活动。

  被提名项目(个人、组织),正式提名前应当在提名单位、主要完成单位及工作单位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方可提名。

  提名者和被提名者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科研诚信、科技伦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要求对提名材料逐项审查,合理提出提名理由和提名奖励等级,对提名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在提名、答辩和异议处理等工作中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提名者或被提名者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提名时书面提出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每项提名提出的回避专家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四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名省科技奖。

  (一)知识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须取得有关许可,尚未取得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

  (四)有科研不端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技奖励活动的;

  (五)项目科技成果未在青海省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办理科技成果登记的;

  (六)同一技术内容在同一年度提名国家科技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的;

  (七)同一技术内容已获国家科技奖、省部级科技奖的;

  (八)按照有关规定被禁止参与科技奖励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同一技术内容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或多渠道提名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

  第四十二条  同一人同一年度只能作为一项省科技奖提名项目的完成人。

  已获省科技奖的前三完成人再次作为提名项目的前三完成人应当间隔一年。

  第四十三条  被提名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按照贡献大小排序,每个完成人对项目须有创造性贡献,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完成人。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一般不得作为省科技奖的完成人,其中曾经在企事业单位从事研究开发工作且有成果参加省科技奖提名的须提供相关情况说明。各级政府部门原则上不能作为完成单位。

  第四十四条  省内单位牵头完成的项目,应由省内单位的省行政或业务主管部门提名;省外单位在青海省内实施的项目,可由省科技厅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名;中央驻青单位完成的项目可自行提名。

  省属国有大中型企业完成的项目可由企业自行提名;其他企业完成的项目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区科技管理部门或所在园区管理部门提名。

  第四十五条  经省奖励办受理,初评前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提名单位以书面方式向省奖励办提出,经批准可退出评审。

  第四十六条  被提名项目(个人、组织),经评审未获奖,如果此后的研发活动中获得新的科技成果,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隔1年重新提名。

  被提名项目(个人、组织),在评审结果公布后要求退出的,再次提名需隔3年以上,该提名项目(个人、组织)的提名 者暂停提名资格1年。

  第四十七条  省奖励办负责对提名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进入评审环节。

第五章  评审程序和规则

  第四十八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包括初评、复评和综合评审。

  (一)初评。采取网络评审方式进行。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若干评审组,重大贡献奖、科技合作奖按照学科纳入对应评审组,按学科匹配省内外专家根据评审标准进行定量、定性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确定入围复评的项目(个人、组织)。

  (二)复评。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对通过初评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组织,通过会议答辩的评审方式进行复评。各行业评审组专家根据评审标准打分和记名投票,形成各行业组项目(个人、组织)排序,并结合初评结果,推荐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三)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和复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提出省科技奖候选项目、候选人、候选组织、奖励种类及等级建议方案,并报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重大贡献奖候选人、科技合作奖获选人(组织)以记名表决方式进行评审;对一等奖候选项目,采取答辩、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评审;对二、三等奖候选项目进行审议和表决。同意授奖票数达到或超过实际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二,结果有效。

  第四十九条  省奖励办可在必要时组织相关人员对候选项目(个人、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五十条  科技合作奖评审结果涉及国外个人或组织的,应征询有关外事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项目、个人、组织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应当自行回避。

第六章  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奖励办应当在省科技厅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初评、综合评审的候选项目(个人、组织)及其提名者,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省科技奖候选项目(个人、组织)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省奖励办或监督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提名者及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候选人、候选组织对评审结果的不同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五十四  省奖励办负责异议的受理和督办;提名者负责异议内容的调查核实;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并经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授权,对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专项调查。相关部门应积极协调配合异议调查核实工作。

  第五十五条  异议提出者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和证明其观点的必要证据材料。个人提出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单位名义提出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异议提出者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省奖励办或监督委员会。

  省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第五十六  提名者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报送省奖励办审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调查、核实报告和处理意见的,暂缓异议候选项目、候选人、候选组织进入下一阶段。

  第五十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异议的调查处理,不得推诿包庇。异议各方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核实,如实说明问题,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不得隐匿、销毁证明材料。提名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五十八  为维护异议者合法权益,参与异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异议者身份予以保密;确需公开的,应事前征求异议者意见。

  参与异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异议有关内容及处理材料,未经允许 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第五十九  异议自受理截止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下一阶段评审;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评审;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提名。

  第六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省奖励办应当将决定意见报监督委员会备案,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相关方和提名者。

第七章  批准和授奖

  第六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对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后,提出获奖种类、项目(人员、组织)等级的意见,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科技厅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六十二条  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技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六十三条  奖金标准调整,由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的奖励资金由省科技厅报省财政厅纳入省级政府奖励资金预算。

  省科技奖奖金归获奖个人或获奖团队成员所有和支配,要确保按时、按规发放,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依照有关规定,省科技奖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奖金由第一完成人或团队带头人按实际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并在本单位或团队范围内公布分配结果。

  对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不发放奖金。

  第六十四条  获得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一等奖的项目,如符合国家科技奖提名条件,可提名国家科技奖。

  第六十五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项,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科技合作奖不超过5项,均可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奖比例原则上为1︰2︰3。均可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授奖总数不超过参评总数的50%。

  第六十六条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的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

  自然科学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

  技术发明奖每个项目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8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2人,授奖单位不超过6个;三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5个。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实行科研诚信承诺。候选者、获奖者、评审专家和提名者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纳入科研诚信档案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4年5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2日。2023年3月24日印发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青科发成区〔202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