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本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区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对各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作出适当调整。
第三条 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按照依法依规、党政同责、归属明晰、权责一致、多方联动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
第四条 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党委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第五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党政同责和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党委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六条 各级党委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三区”建设、推进绿色发展的方针政策,将扎扎实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切实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安全。
(二)加强环境保护部门的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三)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完善生态环保领导干部目标责任考核机制,加大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环境整治、生态效益等指标权重,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和党政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生态环保责任追究,实行“终身追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政府及其负责人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和政绩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依法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目标完成情况。
(二)加大财政投入。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以及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所需费用纳入政府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统筹推进生态工程、节能减排、环境整治、美丽城乡建设,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加强三江源和环青海湖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加强沙漠化防治、高寒草原建设,加强退牧还草、退耕还林还草、三北防护林建设,全面提高城乡生态环保公共服务水平。
(四)保障生态红线安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规划,依法依规划定生态保护红线,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等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生态红线区域。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加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考核力度,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在重点区域、流域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防联控、联合执法管理机制。完善社会参与机制,统筹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各类生态环境问题。
(六)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建立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各层级相衔接的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强化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建设,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环境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全过程管理体制。
(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奖惩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惩处。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八)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传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三章 党委工作机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八条 组织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组织开展下级党政领导班子、同级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和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将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选拔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严格落实《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三)加大环境保护系统干部选拔和培养力度,大力支持环保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提高环境保护系统队伍素质。
(四)将生态环保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九条 宣传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决策,制定实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宣传教育方案,将生态文明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二)组织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作用,分类分级做好生态环境保护专题宣传、科普宣传、公益宣传,提高公众科学认知水平。
(三)负责环境舆情应对协调指导工作,组织相关部门积极回应社会舆情热点。协调突发环境事件报道,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统战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
(二)负责联系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代表人士以及少数民族、宗教界代表人士,及时通报生态环保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负责协调做好宗教场所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政法工作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依法治理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二)监督政法系统依法行使职权,督促、推动环境污染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研究、协调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指导、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协同推进省以下环境保护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协调省市县及各部门之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加强相关部门协调机制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按改革要求和相关规定,优化环境保护机构设置,合理配置环境保护部门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指导机关各级党组织抓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制度和反腐倡廉建设,推动树立生态文明、绿色发展的理念。
(二)加强对机关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督促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章 政府职能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力布局,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二)负责节能减排降碳的综合协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推动节能降碳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改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施污染减排工程,推行排污许可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三)提出重大项目布局等建议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等涉及生态建设项目下达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相关政策,综合协调环境保护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争取资源节约循环利用重点工程中央预算内项目资金。
(六)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价格体系,推进资源环境价格改革。组织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水、电、气等阶梯价格政策,积极推行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和再生水价格等价格政策。
(七)省生态保护和建设办公室负责协调三江源、青海湖、祁连山、柴达木盆地、湟水流域生态工程建设工作,监督、协调重大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实施等工作。
第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认真落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严格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制定和实施淘汰落后产能计划。
(二)加大产业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和指导园区编制发展规划过程中,积极吸纳相关部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节能降耗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督促工业企业落实产业环境污染防治、节能降耗措施、能源结构调整和优化。
(三)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降碳和发展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升级改造,监督企业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四)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健全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环境信用体系,配合做好工业企业环境违法信息计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五)协调有关单位对淘汰、关停企业或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电、限电措施。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指导和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二)督促所监管企业自觉接受环境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各类学校教学计划,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教学和社会实践。
(二)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督促指导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幼儿园、中小学停止户外活动和停课等应对措施的落实。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绿色学校”建设活动,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试点和生态文明基地建设。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组织拟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政策、规划、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和完善环境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推进环境科技创新和环境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三)组织实施农村牧区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负责能源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示范推广工作。指导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及应用示范。
(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科研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依法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制定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机动车限行应急方案,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超标排放机动车辆的检查,加强与环境保护部门在机动车相关信息上互联互通。配合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做好渣土运输车辆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案件。配合环境保护执法工作,依法查处阻碍环境保护部门执行职务、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促进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联动。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参与交通运输、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
(四)监督指导核技术利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配合开展辐射事故应急工作。参与指导地方政府妥善处置火灾、爆炸和泄漏等事故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依法加强对环境保护类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生态文明志愿者队伍监督管理。
(二)依法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三)把开展“绿色社区”建设工作纳入城乡社会建设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推动“绿色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全民教育。
(二)依法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开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规范管理和执业监督。对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加大法律援助力度,维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加大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统筹安排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支持重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执法、环境监测统计、“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等能力建设项目,保障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处置、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运维、村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补助等经费。
(二)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环境保护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红线区域转移支付支持力度。
(三)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涉及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生态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积极引进生态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促进环保队伍业务、技术水平提升。
(二)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培训内容。
(三)会同纪检监察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强化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和矿产资源。
(二)负责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矿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四)依法查处盗采、无证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以及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监督管理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排污收费、区域限批、限期治理等环境管理制度的实施。
(三)编制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拟定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
(四)指导、协调、监督生态保护工作。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进行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五)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和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应急预警监测,推行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标准化建设,建立环境保护大数据共享平台。
(六)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推行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主体进行现场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环境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核与辐射污染防治。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农村环境整治及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环境经济政策。
(九)负责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按有关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十)组织指导和协调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和交流。
(十一)依法开展环境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同级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全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合理规划和严格管控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加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等生态环境要素的保护。
(二)制定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推进污泥及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回收利用,指导建设、改造城镇雨污分流工程,组织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和市(州)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的监管。
(三)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建筑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噪声及垃圾焚烧污染防治工作。督导城镇清洁环境行动和村庄环境改善提升。
(四)参与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配合相关部门指导水源地达标建设。负责城镇出厂水及管网末梢水水质监督管理。
(五)提高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既有建筑节能宜居绿色改造,发展绿色建筑,推进可再生能源应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交通运输体系规划,组织指导公路、水路、地方铁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
(二)负责生态脆弱区、环境敏感区、自然保护区公路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交通建设要与生态保护、生态恢复工作同时同步进行。
(三)监督交通建设项目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四)指导车辆维修、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营运车辆尾气排放污染检测。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管,会同公安、安监部门做好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拟定水资源保护规划,划定水功能区划,加强水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健全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科学确定生态流量(水位),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办理水利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按规定核准饮用水源地设置,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参与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导水源地达标建设。负责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展水功能区监测,加强水资源监测,依法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划分禁采、限采区,防治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五)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配置,强化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工作。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湟水河枯水期生态基流。指导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牧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制定并实施农牧业、草原、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加强草原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农牧业资源区划工作,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草原以及农牧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负责水生动物并配合做好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加大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力度,落实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积极推进草、畜平衡发展。
(二)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指导农牧区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指导农牧业、农牧区节能减排。划定农牧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指导生态农(牧)业、循环农(牧)业等的发展。
(三)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牧)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和减少农(牧)业生产资料形成的生态环境污染。
(四)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并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动物养殖、定点屠宰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及指导工作。
(五)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对农牧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林业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加强对林业生态保护与建设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建设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治理荒漠化土地。
(三)依法加强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承担创建省生态文明先行区林业生态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严把利用外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推进流通领域相关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二)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电子废弃物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油品升级和油气回收。
(三)配合有关部门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
第三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疾病防治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用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参与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三)负责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监测,依法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工作,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及城乡供水规划编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公开水质卫生状况(包括出厂水及水龙头水)。
(四)制定重污染天气公众健康防护及医疗保障工作方案,指导重污染天气引发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风险评估体系和环境公害病监测预警体系,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及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审计。
(二)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的监督,开展专项资金审计,监督有关项目资金专款专用,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重大生态工程资金管理及实施情况开展审计,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促进重大生态工程顺利进行。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新媒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发布环境保护公益广告。
(二)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指导、支持和督促各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预警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依法依规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新建广播电台、电视台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 统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制定绿色发展指标体系,开展绿色发展评价工作。负责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工作。
(三)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
(四)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环境统计、减排核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卷调查。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取消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二)及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与环境相关的许可、处罚信息,作为各级政府部门信用监管的参考内容。组织对环境保护失信企业和人员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管,以及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工作。
(二)强化环境标准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发挥标准体系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方面的积极作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
(三)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尾气检测设备的计量检定、校准,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四)加强车用燃油质量监督和检验检测,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节能主管部门不定期开展联合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锅炉燃料符合性、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做好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宣传工作和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加强回收过期失效药品监督管理。
(二)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管,督促餐饮服务经营者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非煤矿矿山、尾矿库、职责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及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督促企业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二)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企业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
(三)依法依规查处危险化学品企业和非煤矿矿山、尾矿库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体系建设。
(二)开展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起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十一条 旅游发展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加强旅游发展规划与生态红线、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督导旅游景区景点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宾馆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在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中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绿色文明旅游。
(三)负责核定重点旅游景区(点)的最大承载量,保障景区(点)内旅游资源环境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信访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引导群众理性表达环境信访诉求,依法维护群众环境权益,指导协调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出台处理环境信访诉求责任清单,把环境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
(二)推行环境信访复查复核制度,指导开展及时就地解决环境信访突出问题专项行动和环保厅(局)长大接访、环境信访督政约谈、领导包案,督促形成从现场检查、处理处罚、问题整改、后续督察到信息公开的完整执法链,确保环境信访问题解决到位、案结事了。
(三)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环境信访为名的违法行为,配合政法部门严打非访、严治闹访、严查幕后,防止重复信访、越级信访、非法信访、无理信访发生。
第四十三条 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景区内规划建设实施,旅游市场监管。承担景区生态环保、环境综合整治督查工作。协调解决景区内重大环境问题。
(二)拟定青海湖景区自然保护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管辖范围内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核工作。组织开展景区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
(三)承担景区内自然资源调查与保护工作,监督检查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防止水上船舶污染,依法查处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环境破坏事件。
第四十四条 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三江源国家公园试点区以及青海省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各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二)负责拟定三江源国家公园和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建设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三江源国家公园和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科研等工作。
(三)负责三江源国家公园和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各类保护地的统一管理。
(四)负责统筹协调三江源国家公园和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重大项目,建立生态保护、建设引导机制和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章 审判、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判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推进环境资源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集中审判和专业化审判,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环境执法和司法有效衔接。
(二)依法审理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强化行政执法司法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资源监管职责。推进生态环境保护集中化、专业化审判。依法办理环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三)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
(四)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事案件,加强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保护。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后果或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案件,发挥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预防、减损功能。
(五)依法审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和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依法履行检察职能,推进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办理。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增强生态环保司法保护强制力。
(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综合运用打击、保护、监督、预防、教育等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
(三)依法规范开展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察监督工作,加大生态环保领域民事、行政案件检察监督力度,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检察保护,严肃查处、积极预防生态环境保护执法领域职务犯罪案件。
第六章 中央驻青单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银监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实施绿色信贷,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企业加强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八条 地震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时,充分考虑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二)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处置由地震引起的次生环境污染事件。
第四十九条 气象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负责环境气象条件监测、预报、分析及信息发布,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及时发布天气预报及预警信息,依法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资料。
(二)与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三)在条件具备时对重污染天气采取必要的气象干预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口固体废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负责进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工作,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的检验。
第五十一条 海关管理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对本省入境的固体废物、消耗臭氧层物质、外来有害物种以及越境转移危险废物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限制或禁止出口货物的监管。
第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落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指导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调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第五十三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履行以下责任:
(一)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督促上市公司依法依规公开环境信息,督促上市公司切实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积极支持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
(二)指导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工作,支持上市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转型转产。
第七章 督促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合力。
第五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的落实。把生态环境保护各项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易于执行检查的措施,建立严格的督促检查、考核评价和奖励惩戒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督促检查范围,加大专项督促检查力度,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和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
第八章 奖励与问责
第五十七条 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第五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环境保护相关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环境问题开展责任追究,并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各级党委政府和负有环境保护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规、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检举或举报,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
第五十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和责任的,应当按《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青海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环境保护厅承担。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